(2016)黑27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07年8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呼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蓝色金城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呼玛镇居民田某某,从呼玛县白银纳乡加油站东出口左拐进入黑洛公路,并向东南方向行驶。在穿越公路时被告人陈某未让道路内武某某驾驶的黑P919**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超速行驶)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海波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呼玛县公路管理站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受伤左腿截肢,而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失公允,货车司机的责任高于陈某,同时陈某自愿认罪,家庭离异,有个未成年上学孩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蓝色金城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呼玛镇居民田海波,从呼玛县白银纳乡加油站东出口左拐进入黑洛公路,并向东南方向行驶。在穿越公路时被告人陈某未让道路内武连旭驾驶的黑P919**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超速行驶)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海波于2016年4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左小腿缺失,陈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呼玛县白银纳乡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提出刑事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呼玛县公路管理站说明,证实肇事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肇事所在公路为三级路,车速应为40公里每小时以下,陈某不具备驾驶资格,当天陈某血液未有乙醇含量。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受过刑事处罚。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货车与陈某交通肇事发生的过程。6.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被告人无异议。7.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时间和原因。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的会车规定,超速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现被告人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以采信。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政审 判 员 王先志人民陪审员 曲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