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香富、万炳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香富,万炳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33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香富,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万炳元,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刘香富、万炳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香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炳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香富、万炳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香富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用于买牛,贷款利率为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至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香富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75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香富一直没有还款,被告万炳元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香富辩称,被告万炳元是我前妻的姨父,在结婚后三、四年的时候,被告万炳元找我来借钱,我当时没有钱,万炳元就说借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办笔贷款,让我做个担保。我当时就答应了,就跟他去签了个字,也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所贷的款也是万炳元拿走了。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我认为我是保证人,万炳元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应该由他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炳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刘香富,贷款人(乙方)大田庄信用社,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买牛;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1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调50%。第七条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采取保证的担保方式……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刘香富(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2年10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刘香富,保证人(甲方)万炳元,债权人(乙方)大田庄信用社,为确保刘香富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万炳元(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签约日期:2012年10月2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10月28日,编号:020046298,被告刘香富,贷款帐号42×××32,借款人帐号:62×××92,借款利率(月利率)10.25‰,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2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刘香富(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被告刘香富对原告的三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香富、万炳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香富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用于买牛,贷款利率为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至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香富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75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香富一直没有还款,被告万炳元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香富、万炳元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香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香富应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万炳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香富抗辩自己应该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万炳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炳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刘香富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刘香富负担,被告万炳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