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383号原告: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骆骏。委托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雷金壮。委托代理人:杨弘庆,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通海水域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锐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武宣顺达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816吨矿渣微粉,交由“东运8XX”船承运,并向被告购买了货物基本险,被告出具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当天“东运8XX”船在武宣勒马航段触礁搁浅,船舶进水下沉,只得抛货救船。最后,抛货500吨后,“东运8XX”船才脱离险地。但船上剩余货物遭水溶而变废。事故发生了,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出险通知书。被告只理赔了遭水溶而变废的货物316吨,共38891.7元,对其余抛货损失的500吨价值68375元拒绝理赔。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共同海损,原告是没有受益的一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承运人在发生事故时抛掉了500吨货物,货物遇水会失去其价值,因水是从下往上渗,承运人抛掉的是上层的货物,上层的货物是有价值的,下层是没有价值的,本案施救中,承运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益,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骆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货物在被告处投有基本险,原告货物的承运人是“东运8XX”船;证据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复印件),证明“东运8XX”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4、水险计算书,证明被告只赔付了原告部分损失38891.7元,对于抛入河道的500号货物损失68375元不予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盖有和鼎商贸公章的《东运8XX船出险及施救经过》,证明原告承认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为了保全船只将500吨货物抛入河中,本次事故构成共同海损,500吨货物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证据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东运8XX船”为了保全船只而将货物抛入河中,本次事故构成共同海损;证据3、我司与武宣顺达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证明本次诉讼中涉及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合同第2条第1款第4项约定,按照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没有具体写有为了保全船只而将500吨货物抛入水中,只是写了施救过程;对证据2的第2部分记载是货物被泡湿后才抛货,货物遇水溶已失去价值,不是被告所述,抛出的货物是上层有价值的货物;对证据3承运的船只属于内河运输船,不属于共同海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武宣顺达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816吨矿渣微粉,交由“东运8XX”船承运,当天该船在武宣勒马航段触礁搁浅,船舶进水下沉,船载货物316吨遭水溶而变废,船方为了施救,将船载货物500吨实施抛货,船舶脱离险地,全部货损111588元。事故发生后,柳州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属一起船员过失造成的事故,由“东运8XX”船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委托武宣顺达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No.0945000000000XX号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本保险险别为基本险,投保人为武宣顺达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项目为原告交付“东运8XX”船承运的816吨矿渣微粉,保险金额为131040元,货物全损免赔额为10%;在上述保险单记载,在投保人按约定的付费日期交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有相关规定:第二条保险责任(一)基本险的第2项规定,由于运输工具触礁所造成保险货物受到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第4项规定,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第三条除外责任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故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签发保险单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费。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货损事故进行公估,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认为本案属保险责任范围,并核定总受损货物金额为111588元,与投保金额相当,可视为足额投保,直接货损43213元,施救过程中造成的货损68375元。该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为了现场施救,将船载货物500吨实施抛货,其中原告作为货方没有受益,受益是船方,参照共同海损的分摊方法,货方可向船方主张上述500吨货损的赔偿。结论为赔付原告38891.7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只赔付了原告38891.7元,对于抛入河道的500吨货物的损失68375元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由如下:1、结合本案事实,对照被告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责任(一)基本险的第2项规定,由于运输工具触礁所造成保险货物受到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物的损失应在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2、本案保险事故是船舶触礁所造成保险货物受到损失(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直接因水湿的货损316吨,另一部分为在施救过程中抛入河道的原告的500吨货物所产生的货损),货损是船舶触礁事故所造成,在事故发生时,船方若未采取抛货措施,货物和船舶都面临危险直至沉下水中,必然造成货损;本案中存在船方采取抛货措施客观上只施救了船舶,货方并不受益的事实,但是否采取抛货施救措施及如何采取措施是船方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对照被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该保险条款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保险事故不适用保险公司关于除外责任免责的规定。3、被告以共同海损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本案为通海水域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共同海损及其分摊纠纷,虽然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共同海损及其分摊的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相关规定,但是,原告诉请的是货物的直接损失,其并没有诉请共同海损及其分摊的费用,原告诉请不涉及共同海损及其分摊的问题;其二,本案涉及水路运输合同和货物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以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并不必以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为前提,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对原告货损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受损货物金额为111588元均予确认(货在船舶中受水损316吨货物计价货损43213元,另在施救过程中抛入河道的500吨货物造成的货损68375元),并确认与投保金额相当,可视为足额投保;双方还确认被告已经赔偿了38891.7元(即316吨的货损43213元减去10%免赔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在施救过程中抛入河道的原告的500吨货物所产生的货损68375元予以赔偿,保险赔偿款为61537.5元(货损68375元减去10%免赔额6837.5元)。综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被告要承担向原告赔偿货损的责任和义务,其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够,应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款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为6153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偿款61537.5元;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原告贵港市和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