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翔,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0年11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3年9月23日因犯骗取贷款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指控: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翔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隧道岭三线7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翔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