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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花满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花满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满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满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009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花满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7900.4元,但是该医疗费中包含因自身恶性肿瘤住院产生的费用(如放疗费用等),而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庭审中,平保公司明确提出花满兴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产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未理睬平保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没有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武断认为该医疗费用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判决平保公司全部承担上述医疗费,显然对平保公司有失公允。二、平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花满兴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关联性鉴定。由于药品涉及专业知识,平保公司组织医疗专家初步审核,认为花满兴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4日至6月9日三次住院全为治疗肿瘤,总计55325.91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也为了公平审判,特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花满兴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关联性鉴定。花满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满兴所花费医疗费是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保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花满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306.33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二、由平保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15年12月15日,花满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平保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88183.5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花满兴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2015年10月22日,花满兴诉至本院,要求王安、平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花满兴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花满兴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所评定花满兴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为宜。平保公司对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5日,花满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8183.5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16年1月29日,花满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安的起诉。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花满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肇事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花满兴自负。因机动车肇事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平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对花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18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72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花满兴主张的医疗费77900.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交通费800元,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平保公司虽对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及鉴定依据上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花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花满兴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定其医疗费为77900.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花满兴的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住院11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标准可按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等级护理的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90天×2人/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对于误工标准,花满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但可证明其尚在工作,其误工标准按2014年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为宜。花满兴的误工费确定为14469.04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270天)。6、残疾赔偿金。花满兴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9299.60元(34346元/年×13年×20%)。7、交通费。根据花满兴的伤情,结合其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花满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9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69.04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383.04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肇事方赔偿非医保用药损失10906.06元(77900.40×20%×70%);由平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462.07元{(203383.04元-120000元)×70%-10906.06元},故平保公司共应赔偿167462.07元(120000元+47462.07元);其余损失,由花满兴自负。机动车肇事方已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及相关诉讼费、鉴定费,余款由花满兴与其另行结算。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花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7462.07元。二、驳回花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2372元,共计3092元,由花满兴负担1092元;由平保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平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因双方协商不一致,随机摇号确定2家鉴定机构。委托后,两家鉴定机构均退案。另查明:《医学综述》2005年第11卷第11期991-992页《脑外伤后胶质瘤》记载,“关于脑外伤能否引起颅内肿瘤的争论几乎和神经外科的历时一样长。……在生长刺激因子的作用下,外伤所致胶质细胞增殖可能失去控制而形成肿瘤。……尽管脑外伤与胶质瘤的关系尚无定论,但认为,对于原发颅内肿瘤患者,××史。同时,在脑外伤数年后发生胶质瘤的患者,应该把外伤考虑为一个可疑的致癌因素,××因很有意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平保公司认为花满兴后三次住院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鉴定机构退回了有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只能综合相关事实对此进行认定。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而花满兴首次因疑似胶质瘤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从时间上看,花满兴因涉案事故所导致的脑挫裂伤与胶质瘤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平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花满兴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胶质瘤等脑恶性肿瘤;再次,并无证据明确证明胶质瘤等脑恶性肿瘤与脑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已有医学论文主张“应将外伤考虑为一个可疑的致癌因素”。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花满兴所患胶质瘤系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所引发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可以认定花满兴后三次住院均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损伤参与度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平保公司认为应对被上诉人花满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以此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保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