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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复兴与魏峰、王红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峰,王红利,刘复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峰,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利,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复兴,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新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刘复兴之妻。上诉人魏峰、王红利因与被上诉人刘复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上诉人王红利的委托代理人马春丽,被上诉人刘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崔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峰、王红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复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复兴故意使用假币到魏峰、王红利的早餐店消费,其自身有严重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1、刘复兴和另一年轻男子在事发当日上午到魏峰、王红利位于巩义市××××段的早餐店以吃早餐为由故意使用100元的假币,找零钱后又借故离开早餐店,其自身有严重过错。2、魏峰、王红利在抓住刘复兴并当场斥责刘复兴时,刘复兴并没有否认其使用假币,只是到派出所后又编造出其不在现场的证据。3、按中国人的消费习惯,两个关系密切的人一起吃饭不会AA制,刘复兴和同伴一块吃10元钱的早餐,尽管假币是其同伴拿的,但二人系一路的,在店主发现是假币后,刘复兴与同伴拿着找回的90元零钱夺门而逃,应当视为其是一伙的。二、一审判决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1、刘复兴受伤当日即2016年1月12日到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但治疗后期有挂床现象,其后期费用不应当支持。2、刘复兴自2016年1月12日至1月28日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却于2016年1月14日和1月27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拍片,并且这两家医院相距较远,不符合常理,该项费用也不应支持。3、按照刘复兴的伤情,没有必要休息1个月。另外,刘复兴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只是推理酌定,没有事实根据。4、刘复兴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据,且根据刘复兴的伤情,其住院期间也不需要护理,法院判决护理费不当。5、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不利于弘扬同不法行为做斗争。另外,刘复兴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魏峰、王红利尽管打伤刘复兴,是事出有因,魏峰、王红利的行为并没有使刘复兴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三、公安机关对魏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机关对王红利的询问笔录都是证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否认王红利笔录中陈述的客观事实,反证出刘复兴是过错在先。四、王红利并没有动手打刘复兴,王红利没有过错,也没有教唆、帮助魏峰打刘复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王红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复兴答辩称:事情原委:刘复兴去菜市场回来的路上,忽然被打,报警到公安局后才知原因。刘复兴根本不知道魏峰、王红利早餐店在哪,更谈不上用假币,事情发生时,刘复兴有不在场的证据。后经公安局对魏峰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魏峰、王红利上次在巩义市法庭上说是刘复兴拿着假币去吃饭,这次上诉又说是刘复兴的同伙拿的假币,前后矛盾。一、医院根本不允许有挂床现象,挂床一说纯属子虚乌有。二、外出阳光医院拍片是因为就诊的骨科医院没有相关设备,医生建议到市医院或阳光医院拍片,但考虑到市医院人多需排队,恐延误刘复兴病情,故医生建议去阳光医院拍片。三、王红利是整个事件的始作俑者,正是她的错误指认,导致整件事情的发生,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时,她是又打又骂,煽耳光,事后竟然不承认,做为一个有良知的公民,应敢作敢当,做到实事求是,谎言终归是谎言。四、此事对刘复兴自身和生活、家庭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刘复兴整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刘复兴的爱人多次请假,不能正常工作,出勤率受到影响,还要扣绩效工资。平白无故打了一场官司,整天笼罩在这打官司中,精神能畅快吗总之,给刘复兴全家带来的精神伤害简直是太大了。五、解决交通费和后遗症的问题。从误打演变成诬陷,性质己明显发生变化,刘复兴内心的创伤难以抚慰,一千元的精神抚慰金够吗误工费够吗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复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魏峰、王红利在巩义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刘复兴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给刘复兴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复兴将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3534.75元、误工费2131.33元、护理费13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802.27元,刘复兴仅要求魏峰、王红利赔偿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魏峰、王红利系夫妻关系。魏峰、王红利在巩义市巩义市××××段市面粉厂对面)经营一家早餐店。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王红利在早餐店工作时,来了两名男顾客,其中一名男子比较年轻,二十多岁,另一名男子较胖,五十多岁,上身穿蓝色棉衣。年轻男子交给王红利一张面值为100元人民币要求购买10元的饭,王红利称10元的饭一个人用不完,要求给付零钱,年轻男子称无零钱,此时,胖男子从其上衣口袋内拿零钱准备支付,年轻男子则推着胖男子,不让其支付。王红利接过该100元人民币后,找给了年轻男子90元零钱,年轻男子便离开了早餐店,后胖男子借故也离开早餐店,顺着交通路朝北而去。王红利发觉100人民币为假币后,便叫上在早餐店门外擦拭电动车的魏峰,魏峰骑上电动车带上王红利向交通路北段追去。魏峰、王红利追到交通路交通路与××路附近时,王红利误将刘复兴认作在其早餐店内使用假币之人,便上前抓住刘复兴的衣服,不让刘复兴走,同时对刘复兴进行了辱骂。魏峰根据王红利的指认,使用皮带对刘复兴进行了殴打,并引起周围群众围观。在殴打过程中,皮带扣将刘复兴头部损伤。后刘复兴拨打110电话报警,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刘复兴与魏峰、王红利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巩义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了巩公(8165)行罚决字(2016)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峰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魏峰当日被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刘复兴于当日到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复兴的伤情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刘复兴在该院住院16天,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973.75元。2016年1月14日、1月27日,刘复兴两次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用共计561元。刘复兴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534.75元。根据刘复兴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该院酌定刘复兴误工时间为30天。刘复兴系城镇居民,河南开普公司下岗职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刘复兴的误工费为2102.10(25576÷365×30)元。刘复兴住院期间需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刘复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48(28472÷365×16)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刘复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30×16)元。根据刘复兴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刘复兴的营养费为320(20×16)元。刘复兴以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84.85元。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复兴称魏峰、王红利的侵权行为,导致刘复兴在其所居住小区的群众中以及周围朋友圈中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名誉受到损害,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失。为此,刘复兴申请证人尚爱茹尚某萍赵某证。证人尚爱茹尚某为开普公司退休职工,与刘复兴系同事关系,都在新兴路开普小区内居住,对刘复兴比较了解,刘复兴不论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上,给大家的印象都是诚实、守信的好形象,自从其在小区中听到别人议论刘复兴因使用假币挨打的事情之后,其感到很意外、吃惊,从此对刘复兴的印象有了转变,小区内的居民也对刘复兴议论纷纷,对刘复兴的评价明显不如从前。证人赵鲜萍赵某兴路开普小区内居住,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尚爱茹尚某基本一致。对证人尚爱茹尚某萍的证言,魏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红利误将刘复兴认作在其早餐店内使用假币之人,抓住刘复兴的衣服,不许通行,并对刘复兴进行辱骂,魏峰根据王红利的指认,使用皮带对刘复兴进行了殴打。显然,在魏峰实施侵权过程中,王红利实施了帮助行为,由于魏峰、王红利的共同行为造成刘复兴遭受伤害,故对刘复兴为此支出的合理损失7684.85元,魏峰、王红利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刘复兴与魏峰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以及证人尚爱茹尚某萍的证言,魏峰、王红利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刘复兴本人在其所居住的新兴路开普小区内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侵害了刘复兴的名誉权。对此,魏峰、王红利应向刘复兴赔礼道歉。根据魏峰、王红利的行为直接导致刘复兴在所居住小区内的名誉明显降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办法为:在新兴路开普小区内以书面张贴道歉信的形式,向刘复兴承认过错、表示歉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魏峰辩称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无需再向刘复兴赔礼道歉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刘复兴要求的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失费,实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魏峰、王红利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院酌定魏峰、王红利赔偿刘复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峰、王红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巩义市巩义市××路区内以书面张贴道歉信的形式,向刘复兴承认过错、表示歉意;二、赔偿刘复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五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刘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峰、王红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刘复兴负担七十五元,由魏峰、王红利负担一百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魏峰、王红利上诉称刘复兴使用假币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据巩义市公安局对魏峰的行政处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刘复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认定合理,并无不当之处。王红利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王红利误认刘复兴,在魏峰实施侵权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王红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魏峰、王红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峰、王红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