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字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吴朝曦、林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吴朝曦,林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字2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玉荷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854705995D。负责人李晓岚,行长。诉讼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朝曦,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连江县,现住连江县。被告林小华,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连江县,现住连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之诉讼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24日,以被告吴朝曦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为抵押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05201000043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朝曦发放购房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还款方式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抵押,即由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由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提供坐落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房作抵押物;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还对其它条款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吴朝曦放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0年10月19日向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连房预QR字第0103492号),于2014年6月25日向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连房他证TL字第201430**号)。被告吴朝曦于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经逾期偿还借款本息6个月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2.2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已发函通知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吴朝曦、林小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63.54元、利息1891元、罚息65.35元、复利24.19元,共计113044.0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就合同期内未到期本金(即106617.9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未支付本金(即4445.61元)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和罚息(即1980.54元)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被告吴朝曦、林小华所欠的上述第1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提供证明资料:A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A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吴朝曦发放借款15万元,履行借款发放义务。A3、”连房他证TL字第20143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向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A4、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明细表。证明:被告吴朝曦于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复利等明细情况。A5、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挂号信封面、回执。证明: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原告依据合同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已发函通知被告。A6、结婚证。证明:被告吴朝曦所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6,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4日,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5201000043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还款方式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抵押,即由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由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提供坐落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房作抵押物;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为5.049%。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登记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权证号为:连房他证TL字第201430**号)。借款后,被告吴朝曦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6年1月22日归还了部分本息647.32元,其中本金261.02元,利息386.3元,之后未再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63.5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之间成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虽然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所以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并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利,本案发放贷款时间在抵押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63.54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朝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520100004378)。二、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63.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已经收取的利息人民币386.3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房屋一套(位于连江县苔菉镇苔菉村后湾东北路13号苔菉”滨海花园”住宅楼603单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5元,由被告吴朝曦、被告林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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