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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振生与孙胜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胜利,高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谦,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振生。再审申请人孙胜利因与被申请人高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胜利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饲料因存在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申请人于2015年5月份报警,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队食品药品大队出警,依法询问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收集了样品,做了鉴定。一审期间,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庭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法庭未组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因证据不足导致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胜利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食品药品大队出警后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孙胜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胜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