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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永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杰,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杰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永杰与其妻郭某1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其驾车送负气的郭环回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公寓205102号娘家时,产生恐吓报复之念。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X苑小区附近购买人民币50元的塑料桶装散装汽油后,又在微山路与梨双路附近,购买白酒1瓶、啤酒3瓶,郭某1见状独自步行返回其父母家中。被告人王永杰驾车来到XX公寓小区门口附近,将啤酒倒出,又将汽油灌至啤酒瓶内,并用毛巾封住瓶口自制燃烧瓶3个。时至21时许,被告人王永杰驾车来到郭某1父母家外,拍打窗户护栏,要求郭某1出来与其见面,遭郭某1拒绝。后被告人王永杰将一自制燃烧瓶点燃后通过窗户向屋内投掷并爆炸燃烧,引燃沙发、纱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元),后郭某1及其父母及时将明火扑灭。经郭某1母亲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永杰不顾民警制止及周围围观群众劝阻,置公众安危于不顾,将第二个燃烧瓶点燃后甩向地面,致使燃烧瓶再次爆炸燃烧,后被到场的消防员扑灭。被告人王永杰被当场控制归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宋某、郭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李某、邢某、杨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永杰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杰因家庭琐事纠纷,为恐吓报复,在居民区内燃爆自制的燃烧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永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永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因家庭琐事纠纷,为恐吓报复,在居民区内燃爆自制的燃烧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永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韩远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