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学、张永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张永生,佛山市拓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于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拓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弼塘西二街8号内装配车间大楼(第十层1003室、1005-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718890554。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75726444。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生、佛山市拓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永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学退还保费67375元;二、驳回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刘学负担4824元,张永生负担523元。上诉人刘学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起因是张永生在担任拓华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出具伪造保单、发票等材料骗取刘学保费67375元,并造成刘学损失622000元。刘学购买雇主责任险后,员工雷昌清因工死亡,因假保单无法取得保险赔偿,导致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证明刘学已赔偿雷昌清因工死亡款项,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事实上,刘学通过委托刘小孟银行转账支付了该赔偿款,已实际产生了损失,理应得到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另外,刘学投保后,员工吕仁安、刘文培、田洪见因工受伤,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刘学用现金垫付赔偿122000元,且收款员工均签了收据。一审法院却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支持。况且,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支付义务是基于投保行为产生的。一审判决以是否存在支付行为作为判断标准是错误的。二、拓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进行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永生向刘学销售保险时一直以拓华公司高级经理的身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张永生不仅以拓华公司高级经理的身份开展保险业务,其使用的证件、名片等也都由拓华公司提供。刘学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张永生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拓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尽到监管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太平保险公司与张永生之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应承担责任。张永生虽然伪造了太平保险公司的印章和发票,但其保单及保单封套均由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太平保险公司未对自身的文书和封套尽到管理职责,以致张永生得以骗取刘学保费并造成损失。刘学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足以相信张永生的行为是作为太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进行的。因而张永生与太平保险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就张永生对刘学骗取的保费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学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向其退还保险费67375元及赔偿损失622000元,并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刘学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峰镇中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刘文付(刘文付是证据2中乙方的其中一人)与刘学是亲兄弟;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刘学委托刘文付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向死者家属转账支付80万元,具体操作是由协议指向工程的财务支出负责人刘小孟进行操作,转账时间与金额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吻合的,因当时处理完毕后,原件未保留故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张永生辩称:一、本案损失赵素力也需要承担,因为没有赵素力就没有这个保险纠纷,钱也是由她收取的。二、退保费与赔钱是矛盾的,退了保费就不可能有赔钱。三、刘学投保的员工按照当时的保险市场理赔金额不可能有50多万元。四、赵素力给钱张永生时,雷昌清已经死亡,为了掩盖事实,张永生伪造了保单。五、张永生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已经赔了7万多元给刘学,可以到银行查询认定。当时是用张永生农业银行的账户通过网银转给刘学的。被上诉人张永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拓华公司辩称:刘学要求拓华公司对张永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永生的犯罪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拓华公司与刘学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中,拓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退还保费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刘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自始至终,刘学均未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拓华公司核实张永生的身份及其行为。另外,刘学将所谓的保险费直接交付给张永生而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相应保险公司的公账之中,其自身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拓华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刘学的任何损失。四、在本案中,拓华公司与刘学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取刘学任何款项。因张永生的个人行为而与刘学形成的交易与拓华公司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拓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永生伪造保单,骗取刘学财产,导致刘学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并没有承保以刘学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单,且张永生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其并未为刘学购买保险,因而一审法院判定张永生应当退还刘学保费,太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诈骗行为是张永生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张永生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代理人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张永生的目的显然在于非法占有刘学的财物,该诈骗行为与表见代理存在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张永生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意见。拓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是受害者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开具这样的证明,也无法确认实际的亲属关系;认为证据2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一审法院要求刘学明确基于何种关系主张权利时,刘学回答称“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刘学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刘学在一审中明确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该主张依法限定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就是说,本案审查认定的应是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否向刘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应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请求。因此,刘学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请求对象应为保险人。本案中,张永生、拓华公司显然并非保险人,依法不负向刘学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义务。而对于太平保险公司而言,虽然其为保险人,但其与刘学并未订立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更不承担向刘学退还保险费的责任。刘学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学与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须向刘学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认定。刘学二审提供的证据涉及的赔偿问题亦超出了本案保险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因张永生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依法应认定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张永生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上诉人刘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