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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3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田某甲,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住平罗县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婚后,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挣钱养家,而被告经常在家不出去找工作,原告和朋友介绍的工作,被告觉得不好。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总是不欢而散。原告下班后,为锻炼身体去跳广场舞,被告三天两头不让去,还多次骂原告。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2000年3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感情,孩子还小,被告挣得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7-9月,因被告工作的单位停产,被告未能上班,他人介绍的工作,被告又不愿干。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便于2016年8月份搬到其工作处居住,并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尚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以保护,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