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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飞飞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飞,曾用名肖雄飞,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飞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肖飞飞伙同“老铁”(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沿S256省道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后在厚街下汴社区丽湖山庄路段见被害人程某独自一人骑着自行车,脖子戴着1条黄金项链(价值约5130元),“老铁”便下车趁程不备抢走程脖子上的项链后坐上肖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老铁”将项链销赃,两人共分赃款。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项链。2016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肖飞飞伙同“老铁”经密谋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再次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后在厚街白濠小学对出路段见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步行,王的耳朵戴着一对黄金耳环(价值约2000元),肖飞飞便下车并趁王不备抢走王的一对耳环后坐上“老铁”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老铁”将耳环销赃,两人共分赃款。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耳环。公安人员接报案后经侦查,于同月23日将被告人肖飞飞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肖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飞飞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飞飞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飞飞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飞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肖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程某51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