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毅与钟汉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钟汉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705号原告刘毅。被告钟汉晖。原告刘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汉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满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10天以内归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40000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钟汉晖通过其手机号码139××××1566向原告发信息,要求原告向其名下的北京银行账户62×××02转款,短信内容:“毅哥,期限10天内,收益3个点,如果方便的话来10万咯,到时本息一起转回。”2016年6月13日,原告刘毅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账户62×××66向被告钟汉晖账户62×××02转账4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确认钱还未还给原告。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账户62×××02向原告转账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2016年10月18日已还款2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银行转账凭条、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条、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汉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满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