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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秋生、肖多英等与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生,肖多英,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382号原告:陈秋生,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肖多英(原告陈秋生妻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福县。原告:陈太平(原告陈秋生长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季桂花(原告陈太平妻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陈某1(原告陈太平、季桂花。原告:陈某2(原告陈太平、季桂花。原告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父母),住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组*号。原告:陈武平(原告陈秋生次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福县。原告:彭银珍(原告陈武平妻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福县。原告:陈某3(原告陈武平、彭银珍。原告:陈某4(原告陈武平、彭银珍。原告陈某3、陈某4法定代理人: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父母),住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组*号。原告肖多英、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生,住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组*号。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主要负责人:杨华山,系该组组长。原告陈秋生、肖多英、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与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多英、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原告陈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生、肖多英、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组民,被告在2015年分配征地款,按人头分配,每人1050元,十位原告应分得10500元,但是由于原告陈秋生和被告组长杨华山有个人纠纷,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其他村民,却擅自截留款项不分配给原告方。综上,原告为被告组民,依法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被告截留原告应得款项,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原告系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组民。2016年1月,被告向本组组民分配沙洲征用款及山价款,每个组民可分配1050元补偿款。十原告系一大家人,共应分得10500元,但该款被被告扣留,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遭拒,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作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取得的沙洲征用款、山价款等费用向村民进行发放,不违反村民自治原则。由于被告将原告应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进行扣留,原告并未取得应该取得的收益。故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0500元应予支持。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秋生、肖多英、陈太平、季桂花、陈某1、陈某2、陈武平、彭银珍、陈某3、陈某4土地补偿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安福县寮塘乡荆山村荆山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洁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