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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玺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玺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玺龙,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宣化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玺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闫玺龙酒后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顺外路口以北约30米处时撞上电线杆,造成闫玺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闫玺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闫玺龙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0.95mg/100ml。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闫玺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闫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闫玺龙具有上述情节且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