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9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文,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合,无法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共度难关,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