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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国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成,周卫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民,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上诉人蒋国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蒋国成驾驶牌号为渝GQXX**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香大路南约3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国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住院期间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634.52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伙食费333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陪客椅费115元。2015年11月9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卫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上睑下垂,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鼻骨骨折等,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20cm以上,左上睑下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3,9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5,800元(2,320元/月*2.5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52,962*20*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陪客椅费11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国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审另查明,蒋国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太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保丰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太保渝中支公司因该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52,962元/年*20年*0.24),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太保渝中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平保丰都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由法院审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2)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3)车损8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一份,第二和平保丰都支公司表示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后经查实,该费用由太保渝中支公司定损。(4)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二及平保丰都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太保渝中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和不认可。平保丰都支公司意见同太保渝中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蒋国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因蒋国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太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保丰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保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保丰都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法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73,6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20元/天计算19.5天,合计3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法院确认30元/天计算,合计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月工资为2,020元,误工费合计12,12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情况,法院确认40元/天计算,合计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认12,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确定800元。10、鉴定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12、陪客椅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61,027.1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太保渝中支公司赔付,太保渝中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商业三者险的范围的金额为100,000元,均由平保丰都支公司赔付,余款140,227.12元由蒋国成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卫民12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卫民100,000元;三、被告蒋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卫民140,227.15元;四、驳回原告周卫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周卫民赔偿款140,227.1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未戴头盔,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周卫民未到庭。原审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平保丰都支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自愿承担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新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50元,由上诉人蒋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