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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邢某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邢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1552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邢某甲,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邢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将原告陪嫁物品返还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少、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如果原告同其理论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即便婚生儿子出生后也未改变现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现原告无法再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邢某邢某甲当庭未作答辩,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乙邢嘉颖,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陈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邢某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抚养问题,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在不随意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条件下,且原告当庭表示有自行抚养的愿望和能力,婚生男孩邢嘉颖邢某乙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为宜。关于陪嫁物品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邢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邢嘉颖邢某乙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