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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跃进与顾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跃进,顾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跃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跃进与被上诉人顾建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跃进上诉称:在(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6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所谓本人同意将其中四个月的利息2.5万元当做被上诉人归还的本金,并免去其2016年5月16日之前的5个月利息并非事实,事实是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本人借款25万元后,到2012年4月15日止,先后四次支付过6250元,计2.5万利息。当时,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商量,要求继续向上诉人借款数万元,让上诉人将此前他支付过的利息,再返借给他,以解燃眉,当时上诉人提出,每个月让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以前收息时出具给他的收条,到上诉人处拿钱,可是被上诉人称收条不见了,因此才产生了这份格式借条,被上诉人来拿钱,借条上均签字认定。到了2012年年底,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利息。到此,被上诉人共支付了12.5万元,计二十个月的利息。到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实际已提前支付了后面四个月的利息,而不是从2013年1月15日至4月15日又支付上诉人四个月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条与(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6号民间借贷一案并无关联。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建文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本案借款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借款。上诉人之所以在本案借条上签名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后产生的利息未付,应上诉人的要求才在该借条上进行签名,实际上是对25万元借款后产生的部分利息的确认,该2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上诉人在之前起诉25万元借款一案件中陈述,被上诉人向其分期支付的2.5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而上诉人所称本案借款是其将被上诉人之前向其分期支付的利息共2.5万元再返借给被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时间点也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建文归还借款本金31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元,2012年10月16日起至顾建文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顾建文向陆跃进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625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为2年。2012年12月17日,顾建文支付陆跃进本息100000元。因顾建文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陆跃进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顾建文,要求顾建文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后对250000元的借款及利率约定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陆跃进自认确定在2012年12月17日支付的本息100000元以外,顾建文还归还过本金25000元(此次诉讼中,陆跃进仅认可顾建文共计支付本息125000元;陆跃进陈述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顾建文陆续支付了25000元,陆跃进明确放弃上述期间内的利息,将该25000元按照归还本金处理)。法院在(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先冲抵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借款日至该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继而确定在冲抵利息后实际归还本金10963.89元;加上此后归还的本金25000元,法院最终判决顾建文应当归还陆跃进借款本金214036.11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向陆跃进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就本案陆跃进主张的2012年的借款事实,陆跃进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该借条主文的大体内容为:顾建文每月向陆跃进借款6250元;借款方以每月每期100元结付利息。借条主文下方,按照“(×年)×月15日借款6250元借款人签字”式样记载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7笔借款记录,前5笔有顾建文签名,后2笔无签名。庭审中陆跃进就该借条的形成经过进行了说明:借条主文及主文下方“×年×月15日借款6250元借款人签字”字样都是陆跃进在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写好的;顾建文每次收取现金后在相应的款项后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陆跃进提交的借条、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跃进与顾建文之间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是否以定额分期交付的方式发生了新的借款。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法院注意到陆跃进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如下疑点:1.陆跃进借条上记载的连续借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与2012年8月双方之间25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日期高度吻合,顾建文提出的该借条实为顾建文对欠付利息之确认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2.陆跃进虽陈述借条签名以外的部分系陆跃进提前一次性写好的,但是该部分内容的书写笔迹并不相同;陆跃进在借条下方将每笔借款的时间均提前写好,但在借条上方却只写明每月借款金额却未提及借款总额,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基于陆跃进借条所存在的诸多疑点,在顾建文就款项交付存在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陆跃进就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或交付事实作进一步举证。但本案中陆跃进未能向法庭提交与出借款项具有对应关系的建设银行的取款记录;陆跃进虽陈述部分出借资金来源于2012年5月15日前顾建文归还此前250000元借款的利息25000元,但陆跃进在前次诉讼中已明确在归还的100000元本息之外顾建文仅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陆续支付了25000元,因此本案所述出借资金来源之事实明显与此前诉讼中的陈述不符,不足为一审法院所采信;陆跃进也未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每月款项交付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跃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跃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陆跃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陆跃进向本院申请其同事周捷到庭作证,周捷称:其与陆跃进系同事关系,其知道陆跃进与顾建文之间在2011年、2012年经常有借款来往,至于什么时候借的,借多少金额,借了几笔,是否归还,自己并不知道,对陆跃进现在起诉的这笔借款情况也不知道。此外,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当时出借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顾建文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所称的借款,并且上诉人对出借款项来源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于每月15日分五期,每期6250元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了3125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记载的连续借款的日期和金额与双方于2011年8月发生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25万元借款借据所约定的每月应付之借款利息及支付日期相吻合,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条实为其对欠付2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的确认的观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上诉人在之前起诉被上诉人归还25万元借款一案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7日向其支付10万元外,另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归还过2.5万元,未打收条。上诉人同意将该2.5万元按照归还本金处理,并放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14036.11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而上诉人在本案中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5日前先后分四次向其支付每期6250元,共计2.5万元利息,其再将每期所收6250元利息返借给被上诉人,并形成本案借条,不论是从收取2.5万元的时间上还是从出借资金来源上上诉人均存在陈述前后不符之处。并且,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条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系其提前一次性写好的,但在借条下方将每笔借款的时间均提前写好,写明每月借款金额却未写出借款总额,也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书写习惯不符。鉴于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借款主张,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跃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陆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