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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527号原告: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232335XM,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宜高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刚,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669-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克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刚、黄征,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侠、顾阳(2016年8月23日,中电公司解除了其与顾阳的委托代理关系,后委托李小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7385.63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艾特克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9217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NMO1118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生产厂房4项目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系统设计、施工,合同暂定价242万元。2012年9月,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充,签订了编号为NMO1118701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4废水处理补充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2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施工义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完成整改,由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废水处理系统设计施工结算书,交由被告进行项目审计,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3713385.63元。被告收到结算材料后,通知原告开具相应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阶段性结算。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1日将开具的合计总额为144.8万元发票交被告,却未收到约定阶段性结算款,亦未收到任何被告对项目的审计情况。原告完成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并对该工程(设备)进行了升级改造。原告于2015年11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约审计,但被告未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南京茗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洋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对该审定单上确认的涉案工程审定价3575217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89217元。中电公司辩称,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对于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审计结果,工程造价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调取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仅有施工单位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该审定价包含签证的费用,因原告提交审计的有关签证材料不符合要求,故该部分对应的费用不应计入审计总额中。且即使审计结果确定后,被告应付的款项应为审计结果确定的数额减去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如果要支付,对原告方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对起算时间有异议,应根据各个付款时间节点来计算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发包人中电公司与承包人艾特克公司签订编号为NMO1118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生产厂房4项目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系统设计、施工,暂定合同价为242万元,最终价款以发包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于万波,职务:工程师,职权:负责本工程现场管理协调。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全套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同时承包人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履约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发包方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0%,余审定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于质量保修期(二年)满后60天内付清(无息)。第28条补充条款第(1)条:有关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签证、工程款支付、工作量审核、协商纪要等一切只要是涉及款项支付和造价变更,以及工期顺延、质量验收的文件必须要有发包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方为有效文件,否则一律视为无效。第(7)条:发包人选定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双方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如承包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审计结果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审计结果。如承包人在异议期内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双方可共同指定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重新审计,审计结算期限可顺延,通用条款第33.4条不适用。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NMO1118701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4废水处理补充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2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结果为准。第4.2条约定支付方式:发承包人提供的全套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作为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发包方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0%,余审定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付清(无息)。第5.2条约定:本合同为原合同的增补,原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均适用本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的30%。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具体内容为:因公司架构变动,中电公司工程项目部已经撤销,很多与各位对接联系的工程项目部的工程师已离职。为了便于日后的通讯联系和工作开展,先将中电光伏研发大楼相关情况告知各位:1.研发大楼已由中电光伏研发创新工厂接管,并由研发创新工厂保障部负责外部对接。2.研发创新工厂保障部主要联络人及联系方式如下:…b)厂务工程师:张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项目送审的相关资料。2015年1月14日、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4张,金额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的40%合计144.8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收到上述发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被告委托第三方茗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茗洋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3575217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该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签字盖章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茗洋公司调取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对该审定单上的审定总价3575217元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该审定单仅有施工单位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该审定总价包含签证的费用,因原告提交审计的有关签证材料无监理单位及被告的认可,故该部分签证对应的费用不应计入审计总价中,不符合要求的签证一共有五张:1、2014年3月15日,增加DN350UPVC管路安装,合计22404元;2、2014年4月10日,自动控制出水需要增加材料清单,合计34763.63元;3、2014年5月3日,备品备件,合计16113元;4、2014年10月8日,维修,合计16200元;5、2014年3月15日,增加安装空气压缩管道,合计3905元。以上五项合计93385.63元。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对茗洋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茗洋公司是乙级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计总价3575217元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合同一审定价2420000元、合同二审定价1110900元、五张签证所涉价款。对五张签证所涉价款,茗洋公司已作相应审核。原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茗洋公司具有审定资质,该调查结果与审定总价一致,原告认可审定总价357521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茗洋公司具有审定资质。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艾特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上述第1、2、5张签证上有于万波的签字;第3、4张签证上有被告公司张圆在业主现场专业工程师一栏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一第28条补充条款第(7)项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也即本案被告选定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双方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依约委托了茗洋公司进行审计。经本院调查,茗洋公司出具了审定单,原告对该审定单上的审定总价3575217元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审定单上的审定总价应扣除相应签证上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审计系被告委托,茗洋公司亦具有相应审计资质,原被告双方对于审计总价中的合同一审定价2420000元、合同二审定价11109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审定价予以确认。对于审计总价中五张签证所涉价款。被告认为提交审计的该五张签证无监理及被告的认可,不应计入审计总价。本院认为,于万波系被告工程项目派驻的工程师,张圆虽非双方合同中原先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但系后期负责外部对接的主要联络人之一,且张圆在工程/设备改造竣工验收报告、审计资料移交中也予以签字,故根据合同一专用合同条款第28(1)条的约定,被告提出异议的五张签证均为有效签证。茗洋公司根据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上述五张签证所作的审定结果应当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为3575217元。根据合同一第15条、合同二第4.2条的约定,合同一的质保金242000元尚未到期。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47217元(总价3575217元-已付款1086000元-质保金242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于利率标准,双方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一第15条、合同二第4.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故对该部分费用144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工程款,合同约定为审计结束后支付,因本案工程款直至法院审理阶段方才明确,故原告主张后续工程款亦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艾特克公司请求中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4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14元,由原告艾特克公司负担2597元,被告中电公司负担29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霞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