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德生、张叶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生,张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德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叶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复议申请人陈德生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理查明:复议申请人陈德生与申请执行人张叶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陈德生返还张叶波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60%即1.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陈德生支付张叶波房产涨价补偿款263134.43元;三、陈德生支付张叶波装修设施(含不可移动的家具)、可移动家具补偿款以及租金损失合计87252.50元;四、张叶波支付陈德生房屋使用费39693.20元;五、张叶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腾退座落于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横路6幢5号的四楼房屋及车库一间(客厅下面架空层);五、驳回张叶波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德生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5元,减半收取8392.50元,由张叶波负担3357元,陈德生负担5035.50元(款由张叶波先行垫付,限陈德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张叶波)。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德生负担690元,张叶波负担460元(款由陈德生先行垫付,限张叶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陈德生)。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2日,(2012)绍嵊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张叶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绍嵊执民字第74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经实际执行到位23万元。2016年7月15日,该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陈德生尚应支付张叶波购房款等共计451341.842元(从利息计算清单上可以看出,其中判项一尚应支付的本息为27417.072元,判项二尚应支付的本息为359032.68元,判项三减去判项四的39693.20元后尚应支付的本息为64892.09元)。复议申请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3)绍嵊执民字第744号案件的执行,并对执行标的中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进行重新计算。2016年7月18日,该院以(2016)浙0683执异34号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先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再执行主债务本金,最后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复议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债务本金、一般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院确定判项一的购房款11万元的加倍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故该院在2016年7月15日发出的通知及所附的利息计算清单确定的复议申请人尚应履行的执行款金额正确。复议申请人认为判项一的11万元购房款应当从申请执行人腾退房屋的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复议申请人亦无权要求该院中止(2013)绍嵊执民字第744号案件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称:一、根据(2012)绍嵊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张叶波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腾退房屋,其与复议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属于同一顺位的法定义务,应同时履行。因张叶波至2015年1月23日才腾退房屋,故复议申请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15年1月23日(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二、复议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月23日前向执行法院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3万元,共计已支付23万元,根据判决书的付款义务顺序,其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的第一项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6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3)绍嵊执民字第744号案件的执行,并对执行标的中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进行重新计算。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2012)绍嵊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向张叶波支付款项的义务,因其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自迟延履行之日起的债务利息。其要求自张叶波迟延腾退房屋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叶波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另行主张迟延履行金。另,复议申请人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无权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陈德生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德生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异3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郑杭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