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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伟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85号原告:于军伟(身份证号:1306211983********),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桃北东路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D座5层。负责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帅、李龙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军伟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帅、李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损失16000元;2、赔偿原告医药费37264.3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422.4元、护理费9510.4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5.6元;3、赔偿车辆损失480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的冀FH81**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半年7月2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冀FH81**货车在易管公路七峪村路段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货车及七峪村树木、路肩墙、水渠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免赔部分应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于军伟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B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事故造成自己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胫腓联合韧带断裂,在满城区医院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37264.37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为十级伤残,主张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提供评估意见,证明自己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655.6元;提供病历,证明应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冀FH81**货车车辆损失为4809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定货车损失支付评估费3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元。原告于军伟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74天的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主张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0天的误工费35422.4元;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住院74天一人的护理费9510.48元;按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实际需要,主张交通费3000元。按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提供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经交警调解赔偿第三者损失18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剔除报销的医保用药,然后承担80%;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后没有用药,应视为挂床,应扣除相关费用。后期治疗费过高,认可3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计算27天。主张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可以驾驶相关车辆,不能证明其收入,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意见,按27天计算。要求原告提供伤情影像,鉴定时间应在二次手术之后,原告鉴定时间过早,导致残疾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给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车损价格过高。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三者损失清单,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赔偿的三者损失16000元,是个人行为不认可。原告于军伟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64.37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挂床和剔除报销的医保用药后承担80%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采纳。2、误工费,原告于军伟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主张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0天的误工费35422.4元与其受伤时从事的职业相符,主张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与原告于军伟的职业不符,且时间过短,不应采纳。3、护理费,原告于军伟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住院74天一人的护理费9510.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计算27天护理费与原告于军伟的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不应采纳。4、交通费原告于军伟按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实际需要,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于军伟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费用过高,有理,应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军伟十级的残疾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于军伟依据残疾等级系数和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于军伟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认可3000元,理据不足,不应采纳。6、原告于军伟主张住院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营养费,原告于军伟主张营养费(住院74天)4500元,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佐证,应予支持,但每天按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参照本院同类案件的审判意见,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计算27天的意见与原告于军伟的住院天数不符,不应采纳。8、原告于军伟的冀FH81**货车车辆损失4809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该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报告具有证明力,对相关损失,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价格过高无证据证明,不应采纳。9、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原告于军伟为确定残疾等级支付鉴定费1655.6元,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3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元,有鉴定费、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军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案是合同纠纷,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11、三者损失,原告于军伟经交警调解赔偿第三者损失18000元,有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是个人行为与赔偿事实不符,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于军伟的冀FH81**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在冀FH81**货车发生事故后,即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于军伟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军伟在本案请求赔偿的三者损失16000元、医药费37264.3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35422.4元、护理费9510.4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55.6元、车辆损失480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等损失,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军伟请求赔偿的营养费45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2220元、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500元。原告于军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于军伟16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原告于军伟医药费37264.3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35422.4元、护理费9510.4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合计124919.25元中的100000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于军伟车辆损失48090元。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军伟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55.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19155.6元。五、驳回原告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原告于军伟负担317.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