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逸平与张金辉、叶新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逸平,张金辉,叶新荣,周家信,XX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302号原告:黄逸平,女,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汤金亮,男,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被告:张金辉,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被告:叶新荣,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周家信,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XX龙,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松阳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1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51752524R。法定代表人:刘慧芳,任总经理。原告黄逸平与被告张金辉、被告周家信、被告XX龙、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逸平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张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荣、周家信、XX龙、太保松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逸平起诉称:2015年12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XX龙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张金辉等人从松阳县古市镇电信营业厅驶往松阳县古市镇老大桥方向,行驶至松阳县古市镇老大桥东侧桥头路段停车后,将浙K×××××号货车交给被告张金辉驾驶,20时37分许,被告张金辉驾驶浙K×××××号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停靠在古市镇老大桥东端右侧桥头的小米哥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苏星、乘车人黄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辉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逸平无责任。另外该车登记车主为叶新荣,实际使用车主为周家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229.56元。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已付5000元,另外我方与被告叶新荣、周家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达成协议,两被告现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求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张金辉辩称:我当时喝酒了,XX龙问谁会开,我说会就让我开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了。被告叶新荣、周家信、XX龙未出庭答辩。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张金辉无证及醉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保留相应追偿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叶新荣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付金额接近诉请金额,应当认定为其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XX龙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张金辉等人从松阳县古市镇电信营业厅驶往松阳县古市镇老大桥方向,行驶至松阳县古市镇老大桥东侧桥头路段停车后,将浙K×××××号货车交给被告张金辉驾驶,20时37分许,被告张金辉驾驶浙K×××××号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停靠在古市镇老大桥东端右侧桥头的小米哥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乘车人原告黄逸平、电动车驾驶人李苏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辉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逸平构成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浙K×××××号车登记车主为叶新荣,实际使用车主为周家信。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叶新荣、周家信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一部分理赔款,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已付原告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同时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苏星也已另案起诉各被告,李苏星的损失与原告黄逸平的损失大体相当,双方都同意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各半取得。原告现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太保松阳公司赔付交强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发票、学生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交强险的赔付。原告与叶新荣、周家信之间的协议保留了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权利,被告太保松阳公司主张其他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不应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两个伤者要求交强险各半支付,系其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逸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1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黄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