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彩洁、庞泳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彩洁,庞泳培,梁家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彩洁,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嘉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泳培,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盛,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甘彩洁因与被上诉人庞泳培、梁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0日,庞泳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彩洁对(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梁家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甘彩洁、梁家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梁家盛向庞泳培出具借条,确认向庞泳培借款112000元。庞泳培与梁家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如下:1.庞泳培与梁家盛共同确认梁家盛尚欠庞泳培借款112000元,梁家盛定于2013年10月31前向庞泳培归还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庞泳培归还62000元;2.该案的受理费1270元,在梁家盛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庞泳培自愿负担;3.若梁家盛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任何一期还款,则庞泳培可就尚欠款项余额及受理费(已偿还款项应予以扣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梁家盛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庞泳培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187号,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梁家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1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梁家盛与甘彩洁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甘彩洁向一审法院起诉与梁家盛离婚,被一审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2015年10月20日,甘彩洁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与梁家盛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作为借款人的梁家盛所欠庞泳培的借款本息等已经(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梁家盛没有按该调解书履行,致庞泳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梁家盛向庞泳培借款时,甘彩洁、梁家盛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彩洁、梁家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且庞泳培知悉,故甘彩洁应对梁家盛上述所欠庞泳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甘彩洁认为其不清楚梁家盛向庞泳培借款,且梁家盛向庞泳培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上述债务属于梁家盛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甘彩洁又认为庞泳培在(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案中没有起诉甘彩洁,即视为庞泳培自愿放弃对甘彩洁的责任的追究,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甘彩洁应当对(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梁家盛所欠庞泳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庞泳培已预交),由甘彩洁、梁家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庞泳培,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甘彩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庞泳培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庞泳培、梁家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1.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款形式来看,双方并未就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在(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4号案中,庞泳培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梁家盛仍予以确认,于常理不符。该借款发生时间系甘彩洁与梁家盛发生激烈矛盾、梁家盛离家出走期间。根据庞泳培陈述,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4月,而事实上,因梁家盛长期存在赌博行为,甘彩洁与梁家盛于2012年就因梁家盛的赌博行为产生激烈矛盾,甘彩洁多次向梁家盛提出离婚的想法,2012年底,梁家盛离家出走。在此期间产生了数额不小的债务,甘彩洁却不知作何用途,并不能排除梁家盛恶意串通第三人从而损害甘彩洁利益的可能。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的借款并未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确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民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生效。庞泳培与梁家盛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庞泳培已将款项交付给梁家盛,并且双方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而甘彩洁并未参与其中,从民事调解书中并不能知悉借款用途、交付等事宜,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益交易更是不得而知。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的借款形式、发生时间及是否交付的问题均存在重大疑问,故一审法院仅依据(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就认定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合理。2.即使庞泳培确已交付该笔款项,也并不能证明该交付行为合法有效。据庞泳培一审庭审中自称其与梁家盛关系并不一般,故其明知梁家盛存在赌博行为,借款必定是进行偿还赌债的情形下,仍将大额款项出借给梁家盛,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即使庞泳培确已将款项交付给梁家盛,双方的借款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据此要求甘彩洁来承担该笔债务。3.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评判条件:(1)夫妻共同生活借款;(2)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首先,如上所述,该笔债务发生于梁家盛离家出走期间,甘彩洁对该笔债务如何产生、作何用途并不知情。其次,甘彩洁与梁家盛婚后并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根本无需为家庭或生活付出大额开销,并且甘彩洁自身有工作收入,完全可以负担自身的生活开销以及家庭的日常支出,梁家盛对外负债行为是因其个人非法赌博行为而产生的不合理债务。故,即使该笔债务在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真实存在,甘彩洁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甘彩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情于理不符。二、梁家盛存在赌博行为的事实众所周知,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存在程序错误。2011年1月11日,甘彩洁与梁家盛登记结婚,但婚后四个月梁家盛便辞去工作,随后甘彩洁便发现梁家盛存在赌博行为,多次劝说均无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30日,梁家盛将若干结婚所用的首饰典当以换取资金进行赌博。2012年底,梁家盛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2013年5月3日,梁家盛瞒着甘彩洁向甘彩洁的父亲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梁家盛长期存在赌博行为,石石肯村村委及大部分村民均知悉,而其为逃避赌债于2012年底离家出走的事实亦是众所周知,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相关的审查,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庞泳培辩称:一、案涉借款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诉讼调解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甘彩洁如认为借款关系虚假,则应就(2013)佛南海民一初字第548号案申请再审,或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二、甘彩洁主张涉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谓赌博、离家分居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甘彩洁与梁家盛均为石石肯村村民,其称梁家盛长期存在赌博,为石石肯村村委及大部分村民知悉,但又称其是2011年结婚后才发现梁家盛存在赌博行为,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梁家盛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甘彩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甘彩洁个人收入证明,证明甘彩洁的工作情况以及其可以承担家庭开销,无需对外举债。证据2.开户名为甘某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甘彩洁的父亲甘某于2013年5月3日取款30000元借给梁家盛。被上诉人庞泳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甘彩洁所主张的内容,案涉借款是客观真实的,甘彩洁有个人收入不等于其不需要借款,且甘彩洁月收入2000元在佛山地区也属于较低水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甘某曾于2013年5月3日取款,无法证明甘某取款30000元后现金借给梁家盛的事实,而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甘彩洁关于2012年后其与梁家盛已经分居的主张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梁家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甘彩洁申请证人甘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上述证人到庭作证。甘彩洁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梁家盛一直有赌博的情况,而且向甘某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甘彩洁与梁家盛从2012年年底分居,双方在婚姻期间也没有购置重大生活物品,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也就是说庞泳培主张的债务应为梁家盛的个人债务,与甘彩洁无关,不应由甘彩洁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庞泳培质证认为,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甘某与甘彩洁系父女关系,其称2012年就知道梁家盛被人追债,但在2013年又向梁家盛借款,其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甘彩洁在上诉状中陈述是梁家盛离家出走,而甘某又说是甘彩洁回娘家,甘彩洁与梁家盛是在2014年离婚的。对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也有异议,杨某与甘彩洁并不认识,且杨某所知道的事实也是传来证据。被上诉人梁家盛未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庞泳培、梁家盛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甘彩洁收入情况,不能因此说明其或梁家盛因家庭生活无需对外举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为甘某的银行流水,并不能直接证明甘某取现后借款给梁家盛的事实,也与甘彩洁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甘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案涉借款为梁家盛的赌债或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甘彩洁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中明确,梁家盛自2013年11月至该案庭审之日一直离家不归。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甘彩洁应否对(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梁家盛所欠庞泳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债务已经生效的(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号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梁家盛没有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庞泳培亦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彩洁虽主张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庞泳培与梁家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首先,甘彩洁在本案中主张梁家盛于2012年底已离家,与其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中所称梁家盛自2013年11月离家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债务发生在梁家盛离家后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债务形成于甘彩洁与梁家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庞泳培与梁家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梁家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甘彩洁与梁家盛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庞泳培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庞泳培就甘彩洁与梁家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家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甘彩洁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甘彩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甘彩洁已预交),由上诉人甘彩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