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树。被告:胡小月。被告:吴丹宁。被告:周灵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和被告胡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偿还原告借款1626948.87元及积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543.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胡国树、胡小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230元;3、如被告胡国树、胡小月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坐落于苏州姑苏区XX巷XX号XX室的抵押房产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XX巷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88日期间,在人民币29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于同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国树、胡小月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胡国树、胡小月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9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发放经营贷款2900000元,但被告胡国树、胡小月怠于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20日已累计6次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胡国树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请求减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国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国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灵杰、吴丹宁、胡小月(委托人)与被告胡国树(受托人)至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周灵杰、吴丹宁系夫妻关系,委托人胡小月与受托人胡国树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苏州市XX巷XX号XX室的房地产登记在委托人吴丹宁和受托人胡国树名下。现受托人胡国树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以上述房地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委托人周灵杰、吴丹宁、胡小月均予以同意,特委托胡国树作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以下相关事宜:……二、在上述房地产无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上述抵押借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抵押担保相关的其他合同、协议与文件(借款人为受托人胡国树),代为向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代为领取他项权证,受托人有权决定抵押借款和抵押担保期限及金额,代为办理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代为领取公证书等事宜……”。2012年5月,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与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最高抵]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2]年[392]号),约定: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XX巷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胡国树(借款人)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29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吴丹宁、周灵杰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胡国树并代胡小月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5月22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00000元。2012年5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国树(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12]年[经营贷000682]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29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以及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国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胡小月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胡国树发放了贷款29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9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5月2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2日,基准年利率6.90%,浮动比率为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嗣后,被告胡国树、胡小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948.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3606.96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4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国树、胡小月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国树已累计六次以上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国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而被告胡小月授权胡国树办理抵押借款的所有相关事宜,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小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26948.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3606.96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44230元。三、如被告胡国树、胡小月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胡国树、胡小月、吴丹宁、周灵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XX巷XX号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2元,减半收取10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