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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振盛与王哲强、金芬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振盛,王哲强,金芬莲,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振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芬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第三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代红。上诉人楼振盛因与被上诉人王哲强、金芬莲、原审第三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东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4月26日指定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楼振盛的起诉。楼振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上诉人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2010)金义民初字第755号判决生效执行后,原审第三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对债务人主张权利,2013年4月18日起破产管理人也一直没有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不管是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均怠于行使该债权,且该债权属于优先受偿权,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楼振盛就本案提起诉讼前,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