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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志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88号罪犯黄志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志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志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1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3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9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志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33分;获2015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志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