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呼候香诉鄂尔多斯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候香,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988号原告呼候香,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宸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扎萨克路北柳沟巷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东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庙巷区居委会0078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山富贵苑小区13号楼503室。原告呼候香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候香、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候香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向原告呼候香借款9.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形成后,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至2015年2月只向原告呼候香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其多次索要均未还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借款9.3万元,并支付9.5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加上9.3万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5万元,并支付9.3万元借款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呼候香补充称,借款最初发生在2009年12月23日,借款数额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其又陆续给被告金宸房地公司借款,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借款9.5万元未还,并将利息也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其借款本金9.3万元,此外再未还款,同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给其出具9.3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将借款时日期仍写成2011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款收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15‰。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过程如原告呼候香所述,借款的利息也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另其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呼候香还本金2000元,同日给原告呼候香出具9.3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将借款日期仍写成2011年11月5日也均是事实,重新出具借款收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5‰,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11月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如果诉讼时效没有过,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股金证原件一本及借款收据一张,股金证及借款收据是金宸房地产公司借款时给原告呼候香出具的,证明2009年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呼候香借款,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呼候香借款本金9.3万元未还,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16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呼候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呼候香提供的股金证原件一本及借款收据一张经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呼候香提供的股金证原件一本及借款收据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陆续发生借款,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呼候香借款9.5万元未还,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呼候香还本金2000元,同日给原告呼候香出具9.3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将借款日期仍写成2011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款收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5‰,此外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呼候香的陈述及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给原告呼候香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收据并非是2011年11月5日所出具,而是在2015年2月16日在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时出具的,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借款收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15‰,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亦认可,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2011年11月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呼候香否认,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9.5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还款2000元的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56145元[9.5万元×15‰÷(30天/月)×1182天],9.3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25994元[9.3万元×15‰÷(30天/月)×559天],以上共计产生利息82139元,故原告呼候香起诉要求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3万元借款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呼候香借款本金93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呼候香2016年9月5日前欠付利息50000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呼候香93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