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树玉与刘韶山、刘继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玉,刘韶山,刘继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何兵,苏州优吉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985号原告:吴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韶山。被告:刘继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何兵。被告:苏州优吉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内B830室。法定代表人:张奇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主要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原告吴树玉与被告刘韶山、东莞市高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何兵、苏州优吉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吉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吴树玉申请追加刘继高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同时申请撤回对东莞市高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被告刘继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被告优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奇麟、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韶山、何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8.77元(其中,医疗费2518.77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误工费1900元/月×3月﹦57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2月23日,被告刘韶山驾驶粤S×××××重型货车(系东莞市高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苏州市苏虞张线城北东路追尾被告何兵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系被告优吉通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导致被告何兵与原告吴树玉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韶山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被告刘继高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刘韶山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2500元。具体的损失意见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中还应当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医疗费中,对原告在苏州圣洁堂药店购买的药品关联性有异议,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1236.77元;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认可8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何兵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被告优吉通公司辩称,我方为无责方,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是何兵的,挂靠在我公司。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按1:10的比例进行分担。关于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告吴树玉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刘继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刘韶山驾驶粤S×××××重型货车行驶至苏虞张线城北东路时,追尾前方由被告何兵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致使苏E×××××轻型货车与行人吴树玉相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韶山负全部责任,何兵及吴树玉均无责。原告吴树玉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57.4元,其中��被告刘继高垫付2500元。原告吴树玉称还在苏州圣洁堂药店有限公司两次购买了西药,金额合计1281元,但未能说明西药的具体品名,也未提供医嘱。另查明,被告刘韶山系被告刘继高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粤S×××××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何兵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优吉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树玉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吴树玉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原告吴树玉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吴树玉还提供了工资条三张,分别载明领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和12月15日,实发工资分别为1805元、1847元和1500元。工资条未载明工作单位,也无签名及印章。同时,原告陈述其工作为拔草,每月工资现金发放,月均收入1900元。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树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刘��山负全部责任,吴树玉和何兵均无责。原告吴树玉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韶山赔偿。由于刘韶山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刘继高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扣除20%免赔率。原告吴树玉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4157.4元。原告另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与其伤情有关,本院碍难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树玉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一般报酬��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计算依据,已支出鉴定费1680元,亦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三张工资条,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以及收入的具体状况,更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吴树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0537.4元。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及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857.4元,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8052.18元(8857.4元×10/11),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承担805.22元(8857.4元×1/11)。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8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扣除20%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344元(1680元×80%)。扣除的20%部分,由被告刘继高负担,即336元(1680元×20%)。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9396.18元,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805.22元,被告刘继高共应赔偿336元。鉴于被告刘继高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5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应赔偿数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刘继高2164元,余额7232.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树玉。原告吴树玉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树玉各项损失共计9396.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树玉7232.18元,返还给被告刘继高21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树玉各项损失共计805.22元;三、被告刘继高赔偿原告吴树玉各项损失共计336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吴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吴树玉负担30元,被告刘继高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