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学增与宋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国,袁学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增,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袁学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学增以需要进一步收集双方清算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学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袁学增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减半收取5324.50元,由袁学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宋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