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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952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刘某甲,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信全能神教,经常外出不回家,也不听原告劝阻,越陷越深;家里的事情、孩子都不管。2013年元月被告离家,期间被告回过娘家,被告回娘家后不久被告母亲去世,被告母亲去世后,从2014年初被告又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由于被告信奉全能神教,经常外出不归,对家事和孩子都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劝阻置若罔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庆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邵平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乙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应持负责的态度。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已逾两年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以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二、孩子王某乙由王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