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527号原告: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桥钢材市场第四幢5-8号。法定代表人:林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文川,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昌,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以发,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佑斌,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西塘岭。法定代表人:王长文,总经理。原告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文川、陈少昌,被告吴以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进、蒙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以发偿还原告钢材水泥款3146200元,资金占用利息79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利息以欠款本金314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红旗公司对被告吴以发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吴以发任被告红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销售经理利文川(又名利杰)协商,达成由被告红旗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吴以发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的买卖合同。后由吴以发的女儿吴小丽、女婿施国茂代理吴以发购买钢材、水泥运往水东大厦、泰禾房地产、灵山县伯劳镇、浦北县搅拌站等工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以发与原告的销售经理利文川结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吴以发尚欠钢材、水泥款3146204元,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66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结清,逾期不付清每天按3%支付滞纳金,被告立写《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红旗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吴以发没有依约清偿欠款,经原告催收,2016年4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吴以发偿还钢材水泥款3146204元及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792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100000元,此后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欠款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若不能按时还款余下应视为全部到期,利文川有权追收全部还款额;被告吴以发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2%计算利息给利文川;所欠的钢材水泥款继续用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造成纠纷的由钦北区法院受理。原告认为,《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约定的“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2%计算利息给利文川”是笔误,应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计算利息给利文川”。被告红旗公司是被告吴以发和何荣忠发起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吴以发,2016年4月15日后变更为王长文。综上,被告吴以发欠到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红旗公司为被告吴以发提供担保,被告吴以发应偿还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红旗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以发辩称,买卖合同中从供货到结算均为利文川与吴以发进行的,原告从来没有参与到买卖中,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吴以发与利文川的买卖合同中,吴以发已付给利文川9957**元,而且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已结算过一次,利文川确认收到货款580000元,之后利文川也已收到吴以发的六笔转账,但在写《欠据》时,没有对已还款995722元进行扣减,因此应予扣减,另外双方约定的每月66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每天利率按3%计算实际是违约金性质,应按违约金的计算,但该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来进行计算。另外,还款承诺书第四点按欠款总额的2%来计算,由于协议是原告拟定交由被告签字,是原告的意思,不存在笔误,因此从2016年4月1日起应按总额的2%来计算,而且不是按月来计算。对于担保问题,被告吴以发同意红旗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红旗公司辩称,一、原告凯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利文川,买方是吴以发,原告凯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免除了红旗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凯鑫公司诉请红旗公司对被告吴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红旗公司在吴以发于2015年3月31日立写的《欠据》上的担保单位栏加盖公章,对吴以发欠到利文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欠据》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吴以发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书》没有得到红旗公司的确认,因此保证期间应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红旗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红旗公司对吴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凯鑫公司、被告吴以发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以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被告吴以发认为是双方交易时没有出现该证据,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行为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利文川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是代表原告销售钢材、水泥给被告吴以发的,本院对利文川代表原告销售钢材、水泥给被告吴以发的事实予以采信。2、《送货单》,被告吴以发认为其中编号为0006190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0006190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3、《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没有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扣减,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吴以发欠到原告货款31462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92000元的事实,但证实了交易对象是利文川。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吴以发签字确认的《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其中《欠据》有被告红旗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担保,被告吴以发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签订后偿还原告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以发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转账凭证》、《材料结算单》,原告认为该证据部分是被告吴以发偿还利文川的贷款,部分的款项是偿还货款,但都是在签写《欠据》结算时间前,《欠据》所写明的欠款金额已经冲减了被告吴以发偿还原告的货款,是最终的欠款金额,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995722元及吴以发是向利文川购买钢材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销售人员利文川销售货物,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及利文川认可,因此本案的货物出卖人应是原告,《转账凭证》6张、《材料结算单》上记载的付款、转账时间均是在《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之前,即是付款、转账之前,结算在后,而原告主张的是结算金额,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吴以发不是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及被告签署《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后再偿还货款。被告红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以发与原告的销售人员利文川(又名利杰)协商,达成被告吴以发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的口头买卖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与利文川结算,确认被告吴以发欠到钢材、水泥款3146204元,并于同日立写《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据》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本人欠到利文川钢材、水泥款人民币叁佰壹拾万陆仟贰佰零元正(¥:3146204元),送货单已收回,以此欠据金额为准,经商定本人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此欠据必须于2015年7月1日前结清,逾期不付清,再按欠款3%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吴以发在欠款人栏签字,被告红旗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吴以发于2016年4月14日立写《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本人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2012年起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金桥钢材市场第4排5-8号向利文川订立口头购买钢材水泥合同。购买钢材水泥用于承建工程项目。2015年3月31日经结算欠到利文川钢材水泥款共大写叁佰壹拾万陆仟贰佰零元正。并当天书写欠条,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6000元,且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不付清每天按欠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在‘欠条’上盖章。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欠款,现本人吴以发承诺如下:1、本人所欠利文川的钢材水泥款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陆仟贰佰零元正,计至2016年3月31日欠到资金占用费柒拾玖万贰仟元正(¥:792000.00)。2、本人承诺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此后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直至欠款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3、本人若不能按时还款则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利文川有权追收全部还款额。4、本人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2%计算利息给利文川。5、所欠到利文川的钢材水泥款继续愿意用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担保。6、如本人违约不支付货款造成纠纷同意钦北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被告吴以发在承诺人栏签字。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红旗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被告吴以发任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长文。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还款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和交纳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桂0703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吴以发持有的红旗公司股权在200万元限额内冻结;对红旗公司与俞云明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金在200万元限额内冻结;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活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以发是欠到原告的建材款,还是欠到利文川的建材款?2、被告吴以发尚欠多少钢材、水泥款?3、原告请求被告吴以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红旗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吴以发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吴以发是欠到原告的建材款,还是欠到利文川的建材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委托事项是原告委托其销售经理利文川代理原告与吴以发协商并买卖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利文川也当庭承认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与吴以发协商并买卖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建材款属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吴以发尚欠多少钢材、水泥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是被告签署的,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该约定条款,该《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各方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4月14日明确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结算所欠的钢材、水泥款金额均是3146204元,被告吴以发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材料结算单》,但该《转账凭证》、《材料结算单》显示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结算之后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吴以发欠到原告的货款3146204元,请求被告吴以发支付货款3146200元,有《送货单》、《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发辩称其已支付给利文川货款995722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以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自愿签订的《欠据》、《还款协议承诺书》,原告已表示同意,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承诺书》是对《欠据》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和还款计划、进行利息计算等内容的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遵照执行,对还款期间分别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其中对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约定应是被告吴以发在还款期间应负的利息约定。但《还款协议承诺书》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66000元高于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利息应以欠款本金314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协议承诺书》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应是按欠款总额3146200元的2%计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红旗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吴以发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还款协议承诺书》是对《欠据》的欠款金额、担保事项再次确认和还款计划、进行利息计算等内容的重新约定,被告吴以发于2016年4月1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承诺书》虽然没有红旗公司的印章,但《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红旗公司担保承诺得到了当时的红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以发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还款协议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发的行为即视为红旗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还款协议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红旗公司对《还款协议承诺书》的确认。因此,红旗公司在《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的担保承诺条款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另,《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约定“所欠到利文川的钢材水泥款继续愿意用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红旗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红旗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承诺书》没有得到红旗公司的确认,主张对原告诉被告吴以发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4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本金314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本金3146200元按2%计算);二、被告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以发追偿;四、驳回原告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1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13元,由被告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光业代理审判员 韦茂宗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