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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多拉公司与黄兆清、黄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清,潘多拉公司,黄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清,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住所地:丹麦王国格洛斯楚普2600霍夫德维艾恩2号。法定代表人:拉尔斯·杰森(LARSJENSEN)。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黄兆清为与被上诉人潘多拉公司、原审被告黄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黄兆清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兆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