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79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刚,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原告王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2、儿子王某3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500元;3、现有住房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召陵区邓襄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被告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情分已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某1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原、被告之间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养育了两个小孩,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还是相当牢固的,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继续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