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朱建忠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朱建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452号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洋西沈介湾。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被告:朱建忠。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涂装公司)、朱建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涂装公司、朱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1419元及违约金103540.56元,合计534959.56元;2、被告承担全额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做各类塑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14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锦华涂装公司、朱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一(需方)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锦华涂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锦华涂装公司供应塑料涂装粉末,付款期限为每月25-30号对账,次月底付清上月货款;需方如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延期付款,需方应承担5‰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个人以其个人财产对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对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回执,回执载明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1419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定作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出卖人交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419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需方个人以其个人财产对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应对被告锦华涂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1419元及违约金2157.1元,合计433576.1元。二、被告朱建忠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朱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95元,该款由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和朱建忠共同负担6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452号案件执行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