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老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老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939号罪犯杨老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文盲,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老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445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27日入监。2009年9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杨老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03.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老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老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老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