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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特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严少宁与张培志、黄娟英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少宁,张培志,黄娟英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特68号申请人:严少宁,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培志,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申请人:黄娟英,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申请人严少宁与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严少宁称:2016年3月1日,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两被申请人以共有的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西路105号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3日,申请人交付借款400万元。但两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3日起未能支付利息至今,现两申请人已无力偿还本金,故申请人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抵押的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西路10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32000元、违约金212400(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且两被申请人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同意拍卖、变卖房产以清偿债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但申请人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申请人要求优先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等其他费用”,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共有的坐落于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西路10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0219398)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国用(2011)第00181号],申请人严少宁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244元,由被申请人张培志、黄娟英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马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