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罗国刚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第7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刚,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第7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063号原告罗国刚,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第7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代表人罗家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国刚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朗江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国刚、被告的代表人罗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刚诉称,2014年6月,百色大道二期田阳段建设项目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农用地11.87亩,被告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251098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小组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每位村民均分配得补偿款7300元,在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时原告可以享受分配,但到实际分配时又不给原告参加分配,被告不分配给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没有交回旧宅基地的使用权给被告拿来重新调整,而仍在旧宅基地上种植芒果。原告种芒果是得到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此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小组支付原告全家2人(包括原告、妻子黄莉深)的征地补偿费14600元(2人×7300元/人=14600元);误工费10186.20元(6791元/年÷12个月×18个月=10186.20元);发展物质生产滞纳金394.2元(14600元×0.05%×30天×18个月=3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项共计45180.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土地协议书、青苗补偿费协议书、百色大道二期项目田阳段征地地亩图(A12地块龙河7组)2张,证明被告小组农用地被征用;2、2015年3月6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小组违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3、银行业务明细单、征地分配表,证明被告捏造假证,剥夺本案原告罗国刚及另两个案的原告分别是原告罗少雄、罗世勇三户共8人应获得征地款5.84万元的合法权益;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妇是被告小组的合法公民;5、《刑法》第四章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非法侵害本案原告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6、证明(2张)、龙河7组百色大道征地款分配表(4张),证明被告不顾人民政府三番五令,非法剥夺原告合法权益;7、纠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无视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纠正通知,造成原告家庭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抗拒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督办纠正,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9、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证明旧房是因清洁工程需要而撤除搬迁,原告拥有旧宅合法使用权,被告无权干预及非法侵占;10、关于县府办第一秘书股编号673号文件处理笺的答复意见(2张),证明政府同意原告可以使用旧的宅基地复垦的事实;11、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张),证明被告应依据标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发展物质生产滞纳金;12���田东社保所滞纳金计算标准及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发展物质生产滞纳金。被告朗江7组辩称,1、原告不能参加被告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被告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会议记录及分配表组成,原告不属于征地补偿费分配表确定参加的人员,原告不能直接诉请参与征地款补偿费的分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小组确定为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村民,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及分配资格;2、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滞纳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即使原告可以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那其诉求也只能是其名下一人份额,不能诉求两人份额。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龙河7组百色大道二期工程征地款分配、土地调整方案讨论会议记录,证明在2015年4月13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原告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或者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正是这份分配表,被告小组村民讨论分配的时候没有原告的名单;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要剥夺原告的权益;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恰好证明村委与政府同意我们的分配方案;对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没���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以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9、10、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得参加会议讨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以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与黄莉深系夫妻关系。原告取得被告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因百色大道二期项目田阳段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土地11.87亩,被告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251098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8.7万元、青苗补偿费64098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小组召开有全体农户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会上经村民讨论表决,形成如下决议:1、按1997年土地调整所得进行分配,每人得7300元;2、征地款分配后,组集体土地在4月5日进行调整;3、此次共分配118.99万元,结余61198元,结余款项保留在组集体资金账上,作为集体资金使用。该方案有参加会议的45户村民代表(包括原告)签字摁手印同意。2015年4月13日,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耕地面积减少,为了及时调整土地给农户进行春种,2015年4月13日,被告小组又召开全体农户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征地款分配、土地调整方案,会上经村民讨论表决形成一份“龙河7组百色大道二期工程征地款分配、土地调整方案讨论会议记录”,决议内容如下:一、本组于2015年4月3日进行土地调整;二、由于罗世勇、罗国刚、罗少雄三户与我组集体群众的晒场纠纷,集体群众要求他三户把集体晒场归还集体所有,不然就减去他三户的耕田作为集体群众晒场的损失。如罗世勇、罗国刚、罗少雄三户不肯服从集体的决定���视为脱离集体,他们以后的事情也与集体无关,其土地仍由他们耕作,不进行调整,也无权参与集体经济分配;三、不同意进行土地调整的农户暂时不分配给征地款,其征地款由组集体保管,按土地调整方案决定进行,土地调整后才分配给征地款。该方案有30户村民代表签字摁手印同意。会后被告小组按照两次方案作出的决议,按人均每人获得土地补偿费7300元发放给村民。被告小组因要求原告归还原晒谷场土地使用权未果而未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原告向田州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15年12月7日,田州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小组发出纠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旧房原在被告小组旧晒谷场,因征地搬离到其耕地建房,旧宅基地现拿来复垦种植芒果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与妻子黄莉深两人分配份额,但其却只以其本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其本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代替他人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黄莉深份额不予审理。至于黄莉深能否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由其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小组在讨论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原已确定原告享有分配权利,后被告小组又以原告未归还原晒谷场旧宅基地使用权给集体为由不分配补偿费给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应该享受的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费份额7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有小组确定为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村民,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发展物质生产滞纳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第7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罗国刚征地补偿费7300元;二、驳回原告罗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罗国刚负担390元,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第7村民小组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