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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文、李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文,李长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91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振文,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长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文、李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被告李振文、李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10.773%加收30%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振文于2009年9月27日在我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利率10.773%。被告李长河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员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李振文辩称,借款80000元没有异议,但其中40000元是李长河用的。李长河辩称,李振文的答辩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因被告李振文与李长河同时进行暖棚建设,便用李振文户头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0.773%,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李长河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实际为李振文和李长河各借款40000元。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12月28日,2012年9月20日支付部分利息35.36元。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文、李长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李振文、李长河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振文、李长河的贷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文、李长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振文、李长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约定的利率10.773%加收30%分别向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35.36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李振文负担900元,被告李长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林人民陪审员  孙文博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