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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蔡明玉、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玉,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临海市海滨船舶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玉,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船舶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河,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凌,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法定代表人郭文娥,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船舶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道头村。法定代表人周海兵,浙江省临海市海滨船舶施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蔡明玉因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发回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