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庆云与徐维、龚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云,徐维,龚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737号原告曾庆云,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邓晓君,湖北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女,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原住枝江市,现住址。被告龚占(徐维之夫),男,生于1982年6月3日,汉族,原住枝江市,现住址。原告曾庆云与被告徐维、龚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龚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云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徐维、龚占均在贵州做工程。因工程需租赁钢管,二被告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垫付钢管租赁费58300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维向原告出具了58300元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维、龚占向原告返还借款58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6267元)。被告徐维、龚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维为周转需要向原告曾庆云借钱,被告徐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维应及时还款。被告徐维逾期未还款,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龚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庆云借款583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徐维、龚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豪审 判 员 刘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