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孙振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孙振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7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振逢,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孙振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578.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2829.84元,滞纳金2380.98元,其他费用919.3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拟申请额度(人民币)5000元,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双方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2、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3、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4)。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7578.6元及利息2829.84元,滞纳金2380.98元,其他费用919.35元,共计53708.77元未还。本案利息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第5款及《收费标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528.6元,利息7643.85元,滞纳金2781.6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919.35元,合共58873.4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申领农行信用卡。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欠款明细及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528.60元,利息7643.85元,滞纳金2781.6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919.35元,合共58873.49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27日)、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47528.6元,计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7643.85元、滞纳金2781.6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919.35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5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6元,由被告负担1144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能实际财产保全,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61.5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