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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库与盛天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库,盛天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616号原告张库,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盛天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原告张库与被告盛天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天峰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盛天峰在两面井盖羊场,盛天峰雇佣我给他当瓦工盖房,欠我工钱。同年8月28日,盛天峰给我写欠条,欠我6000元工钱,盛天峰把我张库的名字写成张静。之后我多次催要对欠我工钱认可,但就是不给。为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天峰给付我的工钱6000元。被告盛天峰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盛天峰年龄和养殖场地址与实际不符;2、2013年张静(曾在2011年在天峰公司做活)经我介绍在养殖场干活,而张静说在2014年8月在养殖场干活,与事实不符;3、2013年春节前,我借用天峰公司的款给养殖场工人大部分开支,还欠小部分工人款,此时给张静打欠条八千元,2014年8月又借用天峰公司的钱两千元付给张静(和张静所说于事实不符),2014年一年养殖场就没有雇过工人;4、在养殖场工地干活时,人人都知道是张静干的活,而起诉状上改名为张库;5、我作为养殖场负责人,是代表养殖场办事并不是个人行为。所欠张静的钱是养殖场的事,并不是我个人所欠;6、所有干活的工人工资及欠款都已在养殖场入账,和我无关;7、我在合作社查账时,在我支款单上有张静本人签字,而不是张库;8、我问和张静一起干活的石建国,张静在工地上是否有其他名字,他说没有;9、我请求张静出示他所在大队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张静和张库为一人;10、张库是怎样得到了我给张静写的欠条,请求法院调查;11、张静本人可拿上我写的欠条到养殖场找会计结养殖场欠他的尾款。综上,张库所诉的不实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张静在被告的天峰养殖场干活,从事盖养殖场的瓦工工作,2013年年底,盖养殖场完工,被告盛天峰发放工人工资后,还欠小部分工人款,其中包含欠张静的8000元,并写有欠条,于2014年8月给付张静工人款2000元,结欠6000元并重新写有欠条且由被告盛天峰签字,欠条中载明“我欠到张静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原件符合证据的要素,但欠条中所述被欠款人为张静,而并非原告张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张北稳拿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库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天峰所写欠款条中的被欠款人与原告张库不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盛天峰将其所欠款6000元予以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库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