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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东亮、贺战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亮,贺战利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东亮,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贺战利,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公刑诉[2016]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结伙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联社村马社的外荡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后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处查获渔获物共计151尾及捕鱼工具1套。另查明,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卫星混合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关于实施2016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绍兴日报《关于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东亮、贺战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东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战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暂存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电触竿一根、电海斗一根、逆变器一台、电瓶一只、蛇皮袋一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