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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漆某、王某某、郑某某、袁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儒瑞(绰号老张),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漆豫(绰号邓泰),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小兵(绰号王洋),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郑传希(绰号夏天),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袁井堂(绰号夏季),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明知同案人王孝清、王其真、张某(绰号张杰)、肖静(绰号丹丹)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鼎市桐城街道福祥大酒店二楼开设足浴城,组织多名卖淫女以单次性服务798元至1298元不等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先后受雇成为该足浴城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儒瑞主要负责管理足浴城账目、收银、利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微信联系人员到足浴城嫖娼。被告人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四人系该足浴城服务员,利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微信联系人员到足浴城嫖娼,并为嫖娼人员提供茶水、安排卖淫小妹供嫖娼人员挑选等服务。2016年1月18日凌晨,福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足浴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舒某某等3名卖淫女子及杨某某等5名嫖娼男子,抓获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福祥大酒店足浴城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次数3人次;2016年1月15日,该场所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次数3人次,2016年1月17日,该场所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次数19人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张某、陈某、钱某某、腾某、陈某某、舒某某、曾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钟登记表,福鼎市国际康乐部服务签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受雇帮助管理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儒瑞辩称,其于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在福祥大酒店一楼负责保安及望风;12月下旬才到二楼足浴城上班,仅负责给客人端茶送水及采购纸张、垃圾袋等日常用品,偶尔代收营业额和联系客人,并未负责足浴城收银及账目。被告人漆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传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袁井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明知同案人王孝清、王其真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鼎市桐城街道福祥大酒店二楼开设足浴城,组织多名卖淫女以单次性服务700元至1298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该足浴城对卖淫女统一编号管理,统一提供卖淫用品,统一结算嫖资并按约定的抽成比例分配,五被告人仍先后以每月2500元至3000元不等薪酬受雇成为足浴城工作人员并协助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张儒瑞自2015年12月起在足浴城负责管理足浴城账目、收银、利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以微信方式招揽客人到足浴城嫖娼。被告人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袁井堂自2016年1月起负责利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以微信方式招揽客人到足浴城嫖娼,并接送、招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小妹供嫖娼人员挑选等事宜。其中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分别获得违法所得3000元、1400元、3100元。2016年1月18日凌晨,福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足浴城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及舒某某、杨某某等8名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查扣作案工具POS机1台、HISENSEM20-T手机1部、白色HYAWEIC8817E手机1部、黑色HUAWEIC8817D手机1部、白色OPPER7手机1部、服务签单13张、上钟登记表1张等物品。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日、17日,福祥大酒店足浴城各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3人次、3人次、19人次。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福祥大酒店足浴城老板王孝清、王其真等人在该足浴城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仍于2015年10月每月6000元薪酬受雇成为足浴城领班,负责联系客人、管理卖淫女、帮忙催钟及给业务员开会等事宜。被告人张儒瑞负责管理足浴城营业额,有时带客人来消费及帮忙收银。被告人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用肖静提供的手机以微信方式招揽客人来足浴城嫖娼,并接送、招待客人,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2、证人杨某某、陈某、钱某某、腾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其五人于2016年1月17日晚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嫖娼,足浴城工作人员将其等人接送至三楼房间,安排卖淫小妹供其等人挑选,性服务内容包括“胸推”、“吹箫”、“做爱”等,价格在800元-1000元之间,后其等人在房间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前十几天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从事卖淫活动四五次,该足浴城有三四个卖淫小妹和十来个男性工作人员,对卖淫女统一编号管理,由工作人员接送客人并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卖淫服务内容包括“胸推”、“吹箫”、“做爱”等,全套共700元,其抽200元,工资每半个月结算1次。2016年1月17日晚上,其在该足浴城811房间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份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从事卖淫活动,足浴城统一提供避孕套、漱口水、消毒水、湿巾等卖淫用品,全套服务包括洗澡、胸推、口交、做爱等,所得收入六四分成。其于2016年1月初再次到该足浴城从事卖淫活动,足浴城有三四个卖淫女,其工号为2号,客人来消费时均由服务员把客人带至房间,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被告人张儒瑞是这家店的采购员。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17日晚上10点多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洗浴中心应聘按摩、推拿工作,后公安机关到该足浴城检查。6、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前6天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做保洁员,被告人张儒瑞给其安排工作,后其发现足浴城有卖淫服务,有四五个卖淫女。并证实被告人张儒瑞负责采购垃圾袋、拖把、纸巾、沐浴露等物品。被告人王小兵、漆豫、袁井堂、郑传希负责接待客人至房间,将卖淫女带到房间供客人挑选。7、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福祥大酒店二、三楼足浴城进行现场检查,抓获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及8名卖淫嫖娼人员,查获作案工具POS机1台、HISENSEM20-T手机1部、白色HYAWEIC8817E手机1部、黑色HUAWEIC8817D手机1部、白色OPPER7手机1部、服务签单13张、上钟登记表1张等物品。8、现场照片证实:福祥大酒店足浴城现场进行卖淫服务的包厢房号、内部设施,查获在场人员、足浴城吧台、服务签单位置等情况。9、福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鼎公(网监)检(2016)1、2、3、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福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查扣的HISENSE手机(袁井堂身上查扣,微信号:夏季)、HUAWEIC8817E手机(张儒瑞身上查扣,微信号:飞一般的享受)、HUAWEIC8817D手机(张儒瑞身上查扣,微信号:夜来香)、OPPOR7手机(漆豫身上查扣,微信号福鼎娱乐会所)进行检查,发现上述手机中大量转发女性衣着暴露图片,以及用微信与客人联系到足浴城嫖娼的信息记录。10、上钟登记表、福鼎市国际康乐部服务签单证实: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于2016年1月12日、15日、17日各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3人次、3人次、19人次。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舒某某、钱某某、陈某、腾某、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因卖淫嫖娼均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于2016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在福祥大酒店足浴城内被抓获归案。1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张儒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9月下旬以每月2600-3000元薪酬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上班,王孝清和王其全是福祥大酒店和足浴城老板,张某、肖静是主要负责人,肖静负责采购漱口水、湿巾、消毒水等用品。刚开始其在酒店一楼大厅望风及采购茶叶、垃圾桶、洗发水、洗洁精等物品,被抓前二十几天到足浴城二楼上班,负责给客人端茶送水,用王孝清提供的手机与客人联系,并告知客人足浴城小妹情况、服务内容、价格等信息,有时也代为收银。被告人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负责招揽客人,安排小妹为客人服务,外出分发宣传片等。15、被告人漆豫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2月中旬以每月3000元薪酬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上班,王其真是足浴城老板,张某、肖静是足浴城总负责人,足浴城有提供卖淫服务,价格在798元-1298元之间。被告人张儒瑞负责管理财物、有时也负责收银、用微信和客人聊天、介绍客人来消费、接待客人,采购一次性被子、饮料等用品。其和郑传希、袁井堂、王小兵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利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发布卖淫活动信息、服务内容、价格,招揽、接待客人,接待超过60个,超出1人可抽50元。16、被告人王小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其通过漆豫介绍以每月3000元薪酬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上班,王其真和王孝清是老板,张某和肖静负责业务,足浴城对八九个卖淫女统一编号管理。被告人张儒瑞负责现场管理,指挥阿姨做卫生、小弟坐姿等,有时用微信联系客人、管理每日消费流量单、营业额、财务报表及收银。其和郑传希、漆豫、袁井堂等人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以微信方式给客人发布卖淫信息,负责接待客人,并安排客人挑选卖淫女等,还约定接待客人超过60人,每超1人可抽50元。其共获得3100元。17、被告人郑传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2月份以每月2500元薪酬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工作,张某和肖静是足浴城主要负责人,肖静负责采购漱口水、湿巾、消毒水等卖淫用品,卖淫服务价格在798-1098元之间。被告人张儒瑞负责管钱、与客人聊天并接待客人。其和王小兵、袁井堂、漆豫等人用肖静提供的手机以微信方式与客人联系,介绍卖淫服务项目、价格,接送客人,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并约定接待客人超过60人奖金500元。18、被告人袁井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月4日以每月2500元薪酬到福祥大酒店足浴城上班,足浴城老板是王孝清,卖淫服务价格在798-1298元之间。被告人张儒瑞平时有带客人到足浴城内消费,并经常坐在收银前台。其和漆豫、王小兵、郑传希四人用张杰、肖静提供的手机微信给客人发卖淫信息,接待客人,安排客人挑选卖淫女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儒瑞提出关于其未管理足浴城账目及收银等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某证言及曾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证言均能证实同案犯王孝清等人在福祥大酒店足浴城组织卖淫女卖淫,被告人张儒瑞负责收取营业额、用手机微信联系客人并带客人来消费及收银等事宜,上述事实与被告人张儒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从被告人张儒瑞身上查扣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足浴城查扣的书证上钟登记表、服务签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儒瑞主观上明知福祥大酒店足浴城组织卖淫女卖淫,客观上仍提供管理足浴城账目、收银、利用足浴城提供的手机微信联系人员到足浴城嫖娼等帮助行为,被告人张儒瑞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儒瑞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管理账目、收银、联系及接待客人等帮助行为,协助组织卖淫,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漆豫、王小兵、郑传希、袁井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情节,本院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儒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漆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王小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郑传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袁井堂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儒瑞、漆豫、王小兵非法所得3000元、1400元、3100元,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HISENSEM20-T手机1部、白色HYAWEIC8817E手机1部、黑色HUAWEIC8817D手机1部、白色OPPER7手机1部、POS机1台,分别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审 判 员  郑秋卉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