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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玉洁与刘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洁,刘桂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382号原告刘玉洁,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芳,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叶凌,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洁与被告刘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杰、被告刘桂芳之委托代理人叶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洁起诉称,刘玉洁发现其投资的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方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刘玉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工商档案,发现工商行政部门根据一份刘玉洁与刘桂芳之间的《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变更刘玉洁不再是股东。刘玉洁从没有和刘桂芳签订过这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上刘玉洁的签名也不是刘玉洁本人的签字,该协议是一份伪造的虚假文件,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刘玉洁与刘桂芳之间的《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刘桂芳全部承担。被告刘桂芳答辩称,不同意刘玉洁的诉讼请求。万兴方圆公司在1999年改制过程中,公司回购了刘玉洁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桂芳等人,后刘玉洁拒不配合变更登记,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办理了刘玉洁与刘桂芳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变更后的事实是公司的现状,协议应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的《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刘玉洁,受让人刘桂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签署本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刘玉洁同意将其在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的股权(15万元净资产出资)转让给刘桂芳。受让人刘桂芳同意接收刘玉洁转让的在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的股权(15万元净资产出资)。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处的签名显示为刘桂芳,转让人处的签名显示为刘玉洁。庭审中,刘玉洁称自己从未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刘桂芳认可转让人处的签名并非刘玉洁所写,但称股权转让的结果与公司股权现实情况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洁提交的《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刘玉洁的签名非刘玉洁本人所写,刘玉洁并无签署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刘玉洁在万兴方圆公司的持股情况亦不影响对本协议效力的认定。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10月15日转让人为刘玉洁、受让人为刘桂芳的《北京万兴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刘玉洁已预交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雪飞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