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银某1与银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1,银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银某1,女,1978年12月5日生,仫佬族,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仁,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某2,曾用名银联克,男,1978年2月16日生,仫佬族,住本县。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原告银某1与被告银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仁、被告银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银某3由被告抚养至成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本县东门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银某3。自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要原告去引产小孩,回到家后,拿刮把来毒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受伤,牙都打断了。从2012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多次讲要离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县东门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弟弟被被告伤害致伤的事实。被告银某2辩称:被告愿意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付抚养费,此外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10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本县东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银某3,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在原告起诉后不久,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弟弟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并决定立案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银某1与被告银某2离婚;二、婚生儿子银某3由被告银某2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银某1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银某3成年,于每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琅审判员 梁浩林审判员 罗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绵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