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金存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279号罪犯林金存,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霞浦县。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案犯判决期间已赔偿被害人53000元),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附带民事赔偿231540.18元。罪犯林金存于2012年4月6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6)11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金存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存系累犯。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已履行原判附民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3、(2012)霞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宁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履行原判附民赔偿款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林金存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监规纪律,获得监狱奖励,已履行原判部分附民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服刑期间消费额较高,却只履行原判少部分附民赔偿款,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