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志忠与唐珍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忠,唐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809号原告赵志忠,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唐珍,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村住慈利县江垭镇供销社宿舍,系被告表兄。原告赵志忠与被告唐珍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忠、被告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忠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10月合伙从事打混凝土的工作,被告唐珍出资5.5万元,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用赚得的利润另添置不少机械,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决定退伙,后经赵家岗乡双河村书记赵玉林协调于2016年7月17日达成了《赵志忠、唐珍分割机械及账目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应分得的货车开回家时遭被告阻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珍立即交付原告应得的货车1辆,电缆线100米、花线100米、铝线7.5卷(100米/卷)、16号模钉250个、四方铲子3把、20号塑料水管2卷(30米/卷)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赵志忠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6年7月17日原告赵志忠与被告唐珍的《分割机械及账目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后又退伙的事实。被告唐珍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有机械设备和电缆为合伙人共有,且按协议分割完毕,被告扣留货车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协议给被告付清应得的设备折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唐珍出资5.5万元与原告合伙承包打混凝土工程,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共同添置部分机械设备,2015年5月原、被告因在合伙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后经慈利县赵家岗乡双河村赵玉林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达成分割合伙期间的机械及账目的协议。一、原告赵志忠分得的机械设备如下:旧铲车1台、新50强制机1台、三抽1台、电锯缝机1台、振动泵1个、模板162块各一半、三相振动板1个、汽油磨光机1台、电缆线各1半、350滚筒1台、水泵1个、电钻1个、发电机1台。被告唐珍分得的机械设备如下:新铲车1台、旧50强制机1台、新三抽1台、电锯缝机1台、振动泵1个、模板162块各一半、发电机1台、两相振动板1个、爬山虎1台、(包括所有的架子)、水泵1个、电动磨光机1台、电缆线和电线各一半。二、折旧机械有:南骏农用车1辆、配料斗1个、拖拉机1台、以上共计折价4.6万元,由赵志忠付现款,现金赵志忠、唐珍各一半,付款后归赵志忠所有,另有旧爬山虎1台折价200元给赵志忠所有。三、关于应收和应付款如下:原、被告应收工程款36.9146万元,其中被告唐珍应收工程款15.3547元,应付工人工资7.4275元,实收工程款7.4275元。原告赵志忠应收工程款21.5599万元其他外面所有债务都由原告赵志忠偿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已对应收款和应支付的工资明细做出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同出资购置机械设备承包混凝土工程,合伙期间虽没有建立规范的收支账目,但原、被告对解除合伙时有明确的分割机械及应收工程款和支出工资账目的协议,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被告对散伙清算协议没有异议,双方均按清算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赵志忠要求被告唐珍交付南骏农用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志忠应按协议给付被告唐珍机械折价款2.3万元。原、被告退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有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的行为,均有违约,故对原告赵志忠要求被告唐珍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志忠要求被告唐珍交付电缆线等打混凝土附属器材,因原告赵志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珍偿交付原告赵志忠南骏农用车1辆;二、原告赵志忠给付被告唐珍人民币2.3万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忠要求被告唐珍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输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