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辉年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李辉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和州路1033号。法定代表人:朱邦琴,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年,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风马路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李辉年及其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辉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辉年提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并判决,××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单位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又以李闰就医花费巨大,判令补偿其10%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辉年辩称,一审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过错原则而非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办公楼竣工后,未按国家规定对室内环境进行检测即投入使用,××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也拒绝配合进行相关检测,故不能排除××与环境污染有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辉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按70%赔偿损失1450045.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184579.2元、伙食补助费53500、营养费1768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房租费154200元、误工费57000元、自费购药费80000元、安葬费25477元、亲属车旅误工10000元、治疗期间的车旅费20000元、未报销医疗费671216元等,合计2071492.2元的7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辉年系李闰父亲,李闰于2007年退伍后被安置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新办公楼竣工,2009年6月投入使用,李闰2009年8月至新办公楼办公。李闰于2010年9月26日请婚假,××,先后在江苏省中医院、苏州大学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505天,花费医疗费1624972.98元,医保报销1004763.54元,未报销医疗费620209.44元,2015年6月23日,李闰因病死亡。2016年3月1日,李辉年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李辉年、母亲桂晓、妻子王雪婷。李辉年起诉后,一审法院分别征询桂晓、王雪婷意见,二人均表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月为李闰购买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还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与其在新办公楼办公有无因果关系;3.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应否赔偿李闰的经济损失。第一,关于案由问题。李辉年主张及所举证据均认为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新办公大楼装修是××的原因,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第二,××与其在新办公楼办公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李辉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单位环境不合格,即使现在进行检测,也因无原始证据而无法检测,且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在新办公大楼办公的其他人身体健康。××前在准备婚房,××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单位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不应赔偿李辉年损失。第三,关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应否赔偿李闰的经济损失问题。李闰就医花费巨大,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办公楼简装不久即投入使用,参考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王鹏、刘洪田、李生兴三位专家意见,酌定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按10%给予李辉年一定的经济补偿。李辉年损失有:1.未报销医疗费620209.44元;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3.住宿费50500元;4.护理费527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6.营养费10100元;7.丧葬费25477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11.误工费57000元,合计1439828.44元,由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补偿10%,即143982.84元,余款由李辉年自己承担。判决:一、被告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辉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9828.44元的10%,即143982.84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李辉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辉年、被告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各负担7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按10%补偿李辉年经济损失143982.84元,依据是否充分。李辉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新办公大楼的装修有因果关系;同时,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王鹏、刘洪田、××因与发病前所处污染环境(如新装修所致的甲醛、苯系物质超标)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治疗支出了巨大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按10%给予李闰的法定继承人李辉年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